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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昭錡(原名:鄒治平)、鄒○○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0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上開債權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受之利益,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等,始屬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0分之64)、同段57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鄒○○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鄒昭錡所有。而由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以觀,其對鄒昭錡之債權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79,331元(即以本金164,006元,其中160,027元計息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9日,年息4.21%計算;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9日,共161個月,按月148元之違約金;程序費用5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顯較系爭不動產客觀市價為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權人之債權額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1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