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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950,000元,並分5年平均攤還本息,且以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另如被告逾期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債務更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仍積欠本金310,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15,516元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95,138元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60元
合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