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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被      告  林哲億  
            王清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被告林哲億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王清葳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共同向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兩造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押金44,000元,並簽定有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4日之租期屆滿前,原告即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欲續租,每月租金調整為25,000元,不欲續租,則應於租期屆滿前搬遷完畢,而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有給付每月租金25,000元等情況,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從113年9月5日起,即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未料,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均未給付租金,共計積欠租金75,000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並請法院以該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終止租約之日期。茲因被告迄仍未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亦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且被告在租約終止後本應搬遷,倘逾期搬遷,每逾限1日,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2倍日租金作為違約金。爰依債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並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自114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清葳以:伊於114年1月22日即打包完成搬遷事宜,並於同日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自114年1月22日起即未曾使用系爭廠房,故如仍有物品遺留在系爭廠房內,應係被告林哲億所有,與伊無關等詞置辯。
㈡、被告林哲億以:伊與原告不認識,當初係透過仲介與被告王清葳共同承租系爭廠房,租到113年10月,伊即透過被告王清葳、仲介向原告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更同意已繳付之押金供扣除不夠之租金,伊不懂為何還有這個訴訟,且113年11月已將系爭廠房清空並終止租約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同法第440條第1、2項亦分別明定。另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詳。準此,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倘出租人欲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或2期)以上而終止租約,收回房屋時,該積欠之租金總額應係扣除押租保證金後之餘額仍達2個月(或2期)以上者,始得為之,否則,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甚明。
㈡、次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經以擔保金抵償後,仍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固得收回房屋,但出租人依前述規定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在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之請求權存在。
㈢、查被告於111年8月29日有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且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押金44,000元,並簽定有系爭租約1份,嗣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4日之租期屆滿前,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欲續租,每月租金調整為25,000元,不欲續租,則應於租期屆滿前搬遷完畢,而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有給付每月租金25,000元等情況,故系爭租約從113年9月5日起即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各情,雖有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可查,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哲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109頁),而堪信實。
㈣、惟系爭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屆至後,既已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倘出租人即原告欲以承租人即被告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或2期)以上而終止租約並收回房屋時,引前揭說明,該積欠之租金總額自應係扣除押租保證金後之餘額仍達2個月(或2期)以上者,始得為之。然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12月5日至114年3月4日共3個月之租金而終止租約時,並未將被告已繳付之押租保證金44,000元扣除,已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至110頁);易言之,被告於113年12月5日至114年3月4日積欠之租金總額本為75,000元(每月25,000元×3個月),倘扣除押金保證金44,000元後,積欠之租金總額僅為31,000元,明顯未達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後之2個月租金數額50,000元。是以,原告仍欲以被告積欠113年12月5日至114年3月4日之租金租金75,000元等情為由,並透過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於法顯有未合,更難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復循此以析,系爭租約既未見有經原告合法終止之情形,原告猶以系爭租約已終止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給付逾期搬遷之違約金,自均難認可採,因此,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自114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㈤、併予敘明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其等於113年11月、114年1月,分別有向原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且清空系爭廠房云云,但此部分已經原告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168頁),且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現況使用照片,亦可見系爭廠房迄今仍有物品堆置其內之情況(見本院卷第69頁),復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舉證證明有何在113年11月或114年1月間,即合法通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就此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係114年6月5日、6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如以113年12月5日起算至114年6月4日,被告應繳付之租金總額已達6個月共150,000元,「似」有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定積欠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保證金後之餘額達2個月(或2期)以上之情事。但出租人即原告欲依前述規定收回系爭廠房,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即被告,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必以承租人即被告於催告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有如前載;而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積欠租金以押金抵償後,達2月以上時,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之情事,僅泛稱:伊催告給付租金都是透過電話方式等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5頁、第167至168頁),又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之租金,未見有任何包含114年3月5日以後之情形,亦即,本院業無從以原告起訴之行為,作為屬催告給付之認定。因此,原告既未見證明其曾就被告積欠租金以押金抵償後,達2月以上時,有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之事實,縱使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被告就系爭租約所應繳付之租金總額已達6個月以上,同無從審認系爭租約有因被告積欠租金而可由原告合法終止之情形。
㈥、末以,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已規定甚明。而數人共同承租,就給付租金而言,因共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故共同承租人所負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當依民法第292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3年9月4日屆滿後,即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且迄今仍未見兩造有何合法終止租約之情事,已如前述,是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續,揆引上開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擔系爭租約之給付租金義務無疑。又原告提起本訴,聲明第1項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從113年12月5日至114年3月4日所積欠之租金75,000元,復被告林哲億對其從113年12月5日起即未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因此,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哲億自114年6月20日起、被告王清葳自114年6月6日起(起算依據各詳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林哲億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有提出1紙其在114年3月12日匯款113年12月及114年1月之租金數額50,000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明細擷圖(見本院卷第151頁),但該帳號並非原告使用或申登之帳戶,已據原告陳述甚明,更稱:原告收租金,都是透過助理直接收現金的,沒有匯款,原告確定沒有收到該筆50,000元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因之,本件依卷附現有事證,既查無被告林哲億匯款帳戶之實際申登人為何,復查無原告有收受後續之50,000元租金等情況,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所積欠之113年12月5日至114年3月4日之租金75,000元,及被告林哲億自114年6月20日起、被告王清葳自114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44,000元,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原告予以返還,但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未見有何合法終止之情事,迄今自仍具有存續效力,此部分應待租賃契約終止後再予結算扣抵,併此指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