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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王敬富  
被      告  李重生(原名李珠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現金使用,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並應於次月當日清償,如遲延履行,則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0,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另被告前於93年10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共分60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5%計算,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今尚積欠本金90,12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具狀略以:93年我曾向大眾銀行辦卡,但卡中只准3萬元,何來幾十萬債務,原告請求金錢不符,本人繳錢有收據作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放款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前情,並提出數紙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為證。然由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簽名欄位之被告簽名以觀,兩者運筆、勾勒方式相近,可見均為被告親自申請無疑。再者,由被告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被告確有將款項存入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益徵被告確曾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無訛。此外,對比被告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與原告出具之存摺交易明細,確可認被告曾有其抗辯之還款紀錄,惟由此還款紀錄,並未見被告已經清償完畢,被告就其已清償積欠款項之利己事實,亦未另舉證明,當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民國)
利率
90,122元
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5%
30,000元
自95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