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順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㈠、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9,800元之機車,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112年8月1日起,於每月1日繳付2,494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㈡、訴外人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30,000元之保健食品,雙方約定分24期還款,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於每月1日繳付1,25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㈢、訴外人那嵐德生醫國際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24,000元之健康食品,雙方約定分24期還款,並應自113年3月1日起,於每月1日繳付1,00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㈣、那嵐德生醫國際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24,000元之健康食品,雙方約定分24期還款,並應自113年2月1日起,於每月1日繳付1,00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㈤、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30,000元之保健食品,雙方約定分24期還款,並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於每月1日繳付1,25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㈥、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36,000元之保健食品,雙方約定分24期還款,並應自113年2月1日起,於每月1日繳付1,50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就
上開分期債務,
迄仍分別積欠價款49,88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21,250元、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未償,又原告已分別受讓上述
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實。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