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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蘇湞凌即謝崇民之繼承


            蘇琮閔即謝崇民之繼承人

            許瑞宏即謝崇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湞凌、蘇琮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崇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湞凌、蘇琮閔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崇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湞凌、蘇琮閔如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湞凌、許瑞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崇民於113年7月21日0時21分許,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至路與大仁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失控撞及路旁反光號誌及圍籬,致同車乘客阮氏小詩傷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666,666元予阮氏小詩子女,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謝崇民返還。謝崇民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謝崇民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繼承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琮閔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謝崇民留多少錢就還多少錢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蘇湞凌、許瑞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謝崇民於上開時地,吸食毒品後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致阮氏小詩死亡,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阮氏小詩子女死亡給付666,666元,謝崇民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為謝崇民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阮氏小詩繼承系統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戶籍謄本、謝崇民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53頁至第1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46頁),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907、20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謝崇民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認謝崇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阮氏小詩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謝崇民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謝崇民既已死亡,被告蘇湞凌、蘇琮閔自亦應於繼承謝崇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之責。至被告許瑞宏業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同院於114年9月2日准予備查,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瑞宏於繼承謝崇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之責,當屬無據。  
(三)又按被保險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阮氏小詩子女死亡給付,且阮氏小詩繼承人對於謝崇民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謝崇民為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阮氏小詩子女之費用為666,66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蘇湞凌、蘇琮閔於繼承謝崇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66,666元,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湞凌、蘇琮閔於繼承謝崇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蘇湞凌、蘇琮閔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