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信男
林立凡
許瑞宏即謝崇民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蘇湞凌、蘇琮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崇民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湞凌、蘇琮閔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崇民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蘇湞凌、蘇琮閔如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湞凌、許瑞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崇民於113年7月21日0時21分許,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原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至路與大仁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失控撞及路旁反光號誌及圍籬,致同車乘客阮氏小詩傷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666,666元予阮氏小詩子女,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謝崇民返還。
惟謝崇民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謝崇民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繼承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666,6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琮閔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謝崇民留多少錢就還多少錢等語,資為
抗辯。至被告蘇湞凌、許瑞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謝崇民於
上開時地,吸食毒品後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致阮氏小詩死亡,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阮氏小詩子女死亡給付666,666元,謝崇民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為謝崇民之繼承人
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阮氏小詩
繼承系統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戶籍謄本、謝崇民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53頁至第1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46頁),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907、20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謝崇民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堪認謝崇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阮氏小詩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謝崇民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謝崇民既已死亡,被告蘇湞凌、蘇琮閔自亦應於繼承謝崇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之責。至被告許瑞宏業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經同院於114年9月2日
准予備查,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瑞宏於繼承謝崇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之責,當屬無據。
(三)又按被保險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阮氏小詩子女死亡給付,且阮氏小詩繼承人對於謝崇民均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謝崇民為系爭車輛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阮氏小詩子女之費用為666,66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蘇湞凌、蘇琮閔於繼承謝崇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66,666元,亦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湞凌、蘇琮閔於繼承謝崇民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蘇湞凌、蘇琮閔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