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筱筑
夏淑卿
周銘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筱筑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夏淑卿、周銘宗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並陸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2,434元。依
兩造約定之償還辦法,被告周筱筑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12年7月1日起開始償還,
詎其未依約還款,
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夏淑卿、周銘宗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佐,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