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林芳潔
被 告 陳孟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北路65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與赤崁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蔡佳河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8元、工作損失4,16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蔡佳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指示慢行、駕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等違規行為,原告應自負5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於他字卷
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應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558元、不能工作損失4,167元等損害,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福鼎精密光學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從事彩券行工作,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土地等財產;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則為學生,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
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
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
適當。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5,725元(計算式:1,558+4,167+30,000=35,725),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蔡佳河亦同有未依減速慢行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原告既利用蔡佳河,擴大其行動範圍,蔡佳河自應認為原告之使用人,而應由原告承擔蔡佳河之與有過失。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蔡佳河、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008元(計算式:35,725元×0.7=25,0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被告雖抗辯蔡佳河另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過失,然此僅蔡佳河之違規行為,其有無駕駛執照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據以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併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