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昱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9年2月2日止,共7年,並以每月為一期,由被告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則以週年利率11.24%計算,且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應
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仍積欠本金259,61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等件為佐,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實。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