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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李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9年2月2日止,共7年,並以每月為一期,由被告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則以週年利率11.24%計算,且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本金259,61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實。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合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