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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泓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文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委託原告進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冷凍車之維修工作,未料,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修繕完畢,且經被告將前述車輛取回後,經催討,被告仍積欠修繕報酬款項新臺幣(下同)228,500元未清償。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即承攬報酬款228,5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車輛維修契約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催討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信實。依此,原告既已完成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被告卻仍未給付報酬,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承攬報酬款22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190元
合計        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