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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被      告  林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強公司)前邀同被告林君逸、林榮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分5年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2.22%計算利息;另如逾期繳付本息時,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鑫強公司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林君逸、林榮章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服務、變更帳務沖抵順序內容查詢、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242,113元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9,409元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