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谷庸
被 告 曾威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遲延繳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68,464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