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劉醇宏
被 告 賴彥文
訴訟代理人 趙權威
蔡策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74.1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而撞擊由訴外人呂恩澤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客運用大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下就
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修復
期間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共計19日,且原告已支出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1,035元(含零件更換費用67,935元、工資、烤漆及拖吊費用23,100元),另因系爭汽車在修繕期間無法用以執行原先預定之客運業務,以原告在事發前3個月透過系爭汽車營運78日之收入758,732元及同業毛利率標準38%計算,原告在系爭汽車修繕之19日期間,總計受有營業損失70,224元(計算式:758,732元×38%÷78日×修繕19日=70,224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數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而損壞
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需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因系爭汽車修繕期間,原告應仍有其餘閒置車輛可供調度,故無受有實際損失,且縱使可以請求,亦當以公路汽車客運淨利率11%核算,亦即,扣除營運成本等
必要費用後,原告實際受有之營業損失僅20,329元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及其所有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壞報告表、車輛維修紀錄工單、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故上情應
堪審認。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其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繕費用91,03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修繕費用91,035元損失一情,雖已提出該車之車輛損壞報告表、車輛維修紀錄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零件更換費用67,935元,工資、烤漆及拖吊費用23,1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
乃104年2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
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運輸業用客車之使用年限為4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13,58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7,935÷(4+1)=13,587】,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烤漆及拖吊費用23,1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6,68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營業損失70,224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
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損害。此
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
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原係用以執行客運業務使用,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壞之修繕期間,無法正常營業,致受有營業損失一情,已提出營收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汽車原即供客運業務使用一情,亦不否認,則依通常情形,自足信系爭汽車倘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當仍可持續或依已定之計劃而透過系爭汽車載運客人以營利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修繕期間所造成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解原告在車輛修繕期間,仍有其餘閒置車輛可供調度,故無受有實際損失
云云,但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可佐其辯,且原告本即透過系爭汽車載運客人而營利,該車如因故無法使用,勢將
調派其他車輛載客,亦會影響其他車輛原本可得使用而賺取收入之情況,此部分當無礙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認定,被告無視於此,仍空詞否認,自無可取。
③、其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事發前3個月,營運78日之收入所得共758,732元,有營收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且被告亦同意以此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28頁),又系爭汽車實際修繕期間為113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日,共19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更有車輛維修紀錄工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
是以,
參酌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客運業之公路汽車客運淨利率為11%後(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在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20,330元(計算式:758,732元×11%÷78日×修繕19日=20,33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應以毛利率38%核算,但
所謂毛利率,係指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百分比,而淨益率則為毛利再扣除其他間接成本,如營業費用、利息和稅金等後占營業收入之比例,其他間接成本不因有無營業而受影響(如既使未開業,仍應支付房租、利息),是倘以毛利率計算,而未扣除人力、稅捐等營業費用之支出,無異將系爭汽車營業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即非合理適當,故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及其他一切成本後之淨利加以核算,始稱允當,併此敘明。⑶、基上,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而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7,017元(計算式:修繕費用36,687元、營業損失20,330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01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