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朱祐宗
複 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被 告 許萬赫
許萬智
陳榮三
許安吉
許清發
許良
許晉豪
許友明
許慧玲
許哲瑋
許凱威
黃珍珠
受 告知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代 理 人 黃木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價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除
被告許友明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各簡稱系爭157土地、系爭169土地、系爭171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期限,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均非大,共有人眾多,土地地形狹長且不方正,如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不利利用,無法達最大經濟效益,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予變價分割,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屬良性公平競價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歸一人而有利於土地利用。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持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許營良之遺產管理人具狀以: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
(二)被告許哲瑋到庭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
(三)被告許友明到庭稱:等我出獄再說,因為還有其他共有人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157土地、系爭171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現分別為供公眾通行之「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71巷」、「高雄市燕巢區安西路」道路
等情,有該土地正射影像圖、地籍圖謄本、公務用謄本及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51頁至第379頁),並為原告
陳報狀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81頁),復有原告提出之
強制執行回報書、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9頁),
揆諸前揭裁定
要旨,系爭土地均具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
至為灼然。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主張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等情,然該案件中道路部分僅占分割土地之一小部分,
核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絕大部分均為道路之情形不符,自無從
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