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吳銘鑒 指定送達:高雄市新興區郵政信箱182
被 告 郭丁相
被 告 郭登祥
劉郭秀
郭俐妏
郭鳳英
郭思廷(即郭忠順之繼承人)
郭金獅
黃郭米菊
許明珍
許美富
陳慧好
許儷齡(原名許明娜)
許宗瀚
郭彧嘉
郭中進
郭中欽
郭中田
郭金枝
郭美吟
劉威志(即劉榮桂之承受訴訟人)
劉三凱(即劉榮桂之承受訴訟人)
劉寶惠
劉荳秀
劉韋汝
郭建鴻
郭麗珍
郭麗琴
郭淑貞
潘清智
潘朝麟
被 代位人 郭游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除
被告郭丁相、郭中進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郭游璋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已經原告對之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75311號
債權憑證在案。而郭游璋與被告
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下稱
系爭土地,
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註:被繼承人郭允,郭游璋與全體被告均係郭允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惟迄未分割,復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郭游璋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將郭游璋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另被告郭添龍、郭益宏、郭思廷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忠順之繼承人,亦為郭允之再轉繼承人,而郭忠順已於109年6月18日死亡,郭添龍、郭益宏、郭思廷卻遲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訴請其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聲明:㈠、被告郭添龍、郭益宏、郭思廷應就被繼承人郭忠順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郭游璋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由被告與郭游璋
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丁相、郭中進以:系爭土地已於
訴訟繫屬前出售予訴外人郭世偉,原告起訴前亦知悉此事,更曾因此撤回先前已提起過之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受理案號: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412號;
上訴案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下分稱另案一審、二審事件,並合稱另案事件),現原告於另案一審事件之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再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係為保障債權得以行使,系爭土地既已出售,應依其他方式保障債權,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代位郭游璋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⑴、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主要係考量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故得自由選擇是否撤回起訴,但倘過度容許原告撤回之權利,顯將造成已進行訴訟程序之浪費,且為防堵原告撤回後,又濫行起訴,造成被告應訴之不便,因此,遂要求原告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又同一之訴之判斷,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定,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而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倘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本件原告雖以郭游璋積欠其債務未償,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其為保全債權,得代位郭游璋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11號
債權憑證、郭游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第59頁)。然而,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即曾以相同原因,代位郭游璋與郭允之其他繼承人,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另案一審事件受理,且於10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為終局判決;復另案一審事件判決後,郭丁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另案二審事件受理,而審理
期間因原告於110年2月9日遞狀撤回起訴,致於110年3月16日發生撤回效力並終結案件繫屬等各情,已據本院調取另案事件之卷宗資料核閱
無訛,則原告先前既已代位郭游璋訴請分割郭允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另案一審事件為終局判決在案,其
猶在另案事件之上訴審理期間並撤回起訴後,再次主張其得代位郭游璋,與郭允之其他繼承人,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引民法第2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⑶、至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另案事件之當事人,形式上固有些許相異之處,然此僅係因時間經過,導致郭允之繼承人有發生其他死亡或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之情形,遂由郭允之再轉繼承人承繼權利或由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之人承繼權利,並擔任本件訴訟之被告,此觀原告書狀整理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時,即係以郭允之繼承人後續發生之繼承、再轉繼承等情形逐步整理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7頁),故無論另案事件或本件訴訟,全體當事人均係郭允之繼承人(郭游璋部分,則均由原告代位),此無二致;亦即,前後兩訴之當事人(郭允之全體繼承人)實屬同一。再者,另案事件審理郭允之遺產權利,雖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而核與本件訴訟審理郭允之遺產權利乃系爭土地,二者之地號、面積,乃至權利範圍有別,但此乃郭允之遺產權利於110年6月23日以前,本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之形式外觀存在,故另案事件審理時,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郭允之遺產權利判斷;嗣因該地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後,已將郭允之繼承人所繼承自郭允之遺產權利,獨立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由郭允全體繼承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復於110年6月23日辦理登記完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方以系爭土地作為郭允之遺產權利訴請分割等節,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及繼承登記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69頁),從而,另案事件與本件訴訟,既均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允之遺產權利,聲明亦均係分割被繼承人郭允之遺產,則縱使前、後兩訴之土地地號、權利範圍顯示型態,有所不同,引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當仍屬同一事件無誤,故此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⑷、此外,縱不論原告是否有就同一事件於法院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卻又再行起訴此瑕疵情節,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代位人郭游璋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郭游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觀之,當可知原告係因被代位人郭游璋繼承郭允之遺產後,怠於行使有關繼承遺產之權利,方由原告代位起訴。然而,郭允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1日,早已由被代位人郭游璋及被告郭添龍等人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規定,共同出售予郭世偉,更陸續於111年至114年間辦理優先承買權通知公告、繳納稅捐、交付、提存買賣價金等手續後,於114年4月17日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570399400號函文暨檢附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至335頁),根本無任何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郭游璋怠於行使遺產權利之情形。甚且,上開申請案件提出後,雖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但駁回理由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郭游璋之財產,已由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故地政機關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所有權部限制登記事項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換言之,原告一方面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被代位人郭游璋之財產,導致郭游璋無法順利行使、出售其繼承自郭允之遺產,另方面又主張係郭游璋怠於行使有關繼承自郭允遺產之權利,其才有代位起訴之必要,二者可見矛盾。更遑論,被代位人郭游璋及被告郭添龍等人,既已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數決,與買受人郭世偉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代位人郭游璋自有依買賣契約之內容,履行交付、移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倘容許原告一方面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阻止郭游璋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另方面又代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搭配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屬形式形成之訴,法院判決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後,豈非造成原告在被代位人郭游璋明明有行使遺產權利(將之透過多數決出售而處分),仍主張其得代位郭游璋與其餘被告分割系爭土地,進而使郭游璋後續將處於額外背負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註:法院倘准判決分割系爭土地,顯有將之分予一人或數人等諸多可能,郭游璋亦有未分得土地權利之虞,在此情形,郭游璋自無再依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權利予買受人之可能,屬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亦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⑸、從而,郭游璋既於原告起訴前,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其繼承自郭允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且從110年7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後,陸續於111年至114年間,均有分別辦理優先承買權通知公告、繳納稅捐、交付、提存買賣價金等手續,而非置之不管,自難認郭游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復系爭土地迄今未能順利移轉予買受人郭世偉,乃原告之行為所致,且倘容許原告提起本訴代位郭游璋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亦將造成代位權之行使,反而使債務人郭游璋額外背負債務不履行之情況,難認有保護必要,故本件訴訟縱不論原告是否有就同一事件於法院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卻又再行起訴此瑕疵情節,業難認原告符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行使要件,更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⑹、至原告雖稱:倘認郭游璋有透過多數決出售土地,即非怠於行使權利,實有使債務人藉機脫免強制執行之情形,顯非妥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0頁)。但債務人倘有行使權利,無論行使方法是否妥當、結果是否有利或不佳,縱使對於債權人有不利益,應屬債權人可否行使撤銷權之情形,並非謂債權人仍可置之不管,直接取得代位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明【相同見解可參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中):契約之效力、保全、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債之移轉、債之消滅,第132頁】,故原告上開所述,顯有誤會,自無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郭添龍、郭益宏、郭思廷應就被繼承人郭忠順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代位郭游璋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外,雖尚請求被告郭添龍、郭益宏、郭思廷應就被繼承人郭忠順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法院審理分割事件,雖允許以一訴合併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就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但此係基於民法第759規定,並為避免另訴之勞費及追求訴訟經濟而來,自當以原告訴請分割事件有理由,才有權利保護必要可言。而原告本件代位郭游璋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既無理由,且原告與被告郭添龍、郭益宏、郭思廷並無任何直接利害關聯,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郭添龍、郭益宏、郭思廷應就被繼承人郭忠順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郭游璋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郭添龍、郭益宏、郭思廷應就被繼承人郭忠順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郭游璋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由被告與郭游璋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郭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