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號 原 告 凌宜均
被 告 張梅雄 張萬順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蔡玉盞 張建文 陳張春妃 蔡豐穗 張江演 張啓南 張清心 洪阿雲 張英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山 被 告 張志強 張俊智 張文柱 張東漢 張伯文 張文宏 張勝崴 張惠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山 被 告 張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和 被 告 蔡清呂 蔡福星 蔡宗穎
蔡宗育
張智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和 被 告 張莊金月 蔡瑋宸 張懿心 張家菁 張嘉芳 張嘉倪 張捷豪 張清輝
張秀菊 張秀琴
張秀麗 張羅月珠 張峻瑜 張義民 張雅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價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A05、B21、B022、B23應就被 繼承人張清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二筆土地各1/48)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由被告B31單獨所有,並 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由被告A12單獨所有,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四、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A12、A17、B1、B31、B06、B36、張義民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354地號土地、系爭356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並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 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又系爭 土地分割方式,被告B31有意願單獨承受系爭354地號土地、被告A12有意願單獨承受系爭356地號土地,並依照另案即本院民國113年度岡簡字第125號事件審理 期間,就鄰近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鑑定之市值即每平方公尺12,500元(下稱系爭鑑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此分割方案原告亦同意。另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張清仰於起訴前死亡,被告A05、B21、B022、B23為其 繼承人,卻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前開繼承人應就張清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聲明:㈠、被告A05、B21、B022、B23應就被繼承人張清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筆土地各1/48)辦理 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A12、A17、B1、B31、B06、B36、張義民以:同意將系爭354地號土地分割由被告B31單獨所有,另將系爭356地號土地分割由被告A12單獨所有,再各自以系爭鑑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詞置辯。 ㈡、被告A03、A04、A09、A10、A19、B03、B14、張雅芳以:對於系爭土地無承受意願,對於分割後以系爭鑑定價格進行找補則無意見或同意等詞置辯。 ㈢、被告B007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詞置辯。 ㈣、被告B022以:對於如何分割目前沒有想法等詞置辯。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⑴、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⑵、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共有人張清仰於起訴前之105年11月3日死亡,而應繼承其權利之人有 被告A05、B21、B022、B23等4人,且該4人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但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張清仰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司法院之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490號民事 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至51頁、第291至294頁;卷二第25至44頁), 堪以認定。又因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故張清仰既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死亡,被告A05、B21、B022、B23等4人復未就系爭土地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A05、B21、B022、B23,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將系爭354地號土地分由被告B31單獨所有,另將系爭356地號土地分由被告A12單獨所有,理由如下: ⑴、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各自以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屬一致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44頁), 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除經本院向到庭共有人確認無誤外(見本院卷一第3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341頁),復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達成全體一致之分割共識,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①、首先,系爭土地均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且均屬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此有都市計畫用地之網路查詢資料 可佐;又系爭35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共25.44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為空地,其上遍布雜草且無明顯使用痕跡;系爭356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共91.37平方公尺,其上有一棟無門牌之鐵皮倉庫坐落, 乃被告A12所有並管理使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各情,有航照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且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並有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就被告A12倉庫使用範圍、面積實施測量之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卷二第25至44頁),是上情均堪審認。因此,系爭356地號土地上,既有被告A12管理使用之鐵皮倉庫坐落,且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該倉庫之使用面積共72.57平方公尺,已達系爭356地號土地登記總面積比例近4/5,則倘將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部,依循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分割予被告A12單獨所有,不僅可充分尊重有到庭表述意見之共有人意願,且該等分割方案,亦可使土地與其上坐落建物使用歸一,更可避免系爭356地號土地扣除前述鐵皮倉庫坐落範圍後之零星18.8平方公尺,後續無法充分利用,而 堪認乃落實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應屬適宜。 ②、其次,系爭354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雖屬空地,且無明顯使用痕跡,理論上分割予何共有人單獨取得或數共有人共同取得,均非難事,亦無使用上之困難。但系爭354地號土地,東邊鄰接同段351地號土地、南邊鄰接同段352地號土地、西邊鄰接同段355地號土地、北邊鄰接同段348地號土地,除北邊之同段348地號土地多屬雜草、樹木坐落之空地外,其餘之土地均有人使用,且與系爭354地號土地直接相鄰之東側、南側位置,現主要供被告B31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房屋 暨屋前庭院空地使用,此均有航照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且據被告B31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是以,系爭354地號土地雖屬空地,但該地之東側、南側,現既供被告B31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房屋暨屋前庭院空地使用,則倘將系爭354地號土地全部,依循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分割予被告B31單獨取得,不僅同樣可充分尊重有到庭表述意見之共有人意願,且該等分割方案,亦可使土地與鄰近土地之使用、管理歸一,更可避免總登記面積僅25.44平方公尺之系爭354地號土地,後續無法充分利用,而堪認亦為落實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同屬適宜。 ③、因此,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依照到庭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式,即系爭354地號土地分由被告B31單獨所有、系爭356地號土地分由被告A12單獨所有,確實有充分 衡酌土地使用權利、經濟效益,並可充分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則 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前述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⑵、查系爭土地依前述方式進行分割後,因僅被告B31、A12有原物取得土地,且其等取得之原物分配價值,僅以分割後面積均未變動(即系爭土地均未細分),但應有部分比例產生變動之情形觀之,被告B31、A12分得部分,均顯然超出其等原先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自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需求;又為落實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以及 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之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分別命被告B31就系爭35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A12就系爭356地號土地部分,各別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又到庭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同樣以系爭鑑定價格進行找補,即每平方公尺12,500元為補償均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197至198頁),因之,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價格,乃另案審理期間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進行鑑定,並由具專業執照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現場勘估,並依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再斟酌土地個別因素、法定使用管制等細節,採比較法進行評估,最後依個別因素調整價格參數後所作成,有該鑑定報告影本存卷可憑,是以,系爭鑑定價格應堪認符合客觀並專業可採。又系爭土地與系爭349地號土地既相隔未遠,且均屬都市計畫用地之農業區,則系爭土地援引系爭鑑定價格進行找補,即由被告B31、A12各以每平方公尺12,5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同樣堪認屬公平之找補金額認定方式,並足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無疑。爰以到庭共有人均同意或無意見之每平方公尺12,500元之價格,命被告B31應就其取得之系爭354地號土地以附表二之金額進行補償,被告A12應就其取得之系爭356地號土地以附表三之金額進行補償,以符公平。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A05、B21、B022、B23,應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354地號土地分由被告B31單獨所有、系爭356地號土地分由被告A12單獨所有,暨引用系爭鑑定價格命為找補,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六、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 本件核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 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 上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 | | | | | | | | | | | | | | A05 B21 B022 B23 (上述四人均為登記名義人張清仰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09、 B10、 B11、 B12、 B13、 B14、 B15、 B16、 B17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⑴、本件起訴時,原告尚有將原登記共有人張啓生(應有部分1/64)列為被告,且張義民、張雅芳並非被告; 嗣張啓生於 訴訟繫屬期間之114年8月1日死亡,且張啓生之繼承人張義民、張雅芳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遂撤回到張啓生之起訴,並追加張義民、張雅芳為被告,並特定其等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第397頁;卷二第21頁、第193至196頁)。 ⑵、本件起訴時,原告尚有將原登記共有人張陳素春、楊玉慧(應有部分各1/64)列為被告,且B36並非被告;嗣張陳素春、楊玉慧於訴訟繫屬期間均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B36,原告遂撤回到張陳素春、楊玉慧之起訴,並追加B36為被告,並特定其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193至196頁)。 | | | |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3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暨被告B31應補償各共有人之金額 | | 以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 | 每平方公尺12,500元計算之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未分得土地,應受補償6,625元(由A05、B21、B022、B23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09、 B10、 B11、 B12、 B13、 B14、 B15、 B16、 B17 | | | | 未分得土地,應受補償19,875元 (由B09、B10、B11、B12、B13、B14、B15、B16、B17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兩造就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暨被告A12應補償各共有人之金額 | | 以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 | 每平方公尺12,500元計算之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未分得土地,應受補償23,794元(由A05、B21、B022、B23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09、 B10、 B11、 B12、 B13、 B14、 B15、 B16、 B17 | | | | 未分得土地,應受補償71,383元 (由B09、B10、B11、B12、B13、B14、B15、B16、B17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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