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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源欽  


            寬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源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源欽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16分許,駕駛被告寬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寬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83公里500公尺處時,因駕駛不慎,承載之石頭掉落,致損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502元(含零件97,374元、工資12,12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寬宏公司則以: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並未受碰撞或遭異物撞擊所致損害或聲響,實被告造成之損害,被告並無造成其損害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被告張源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保時捷尚騰臺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認定。
(二)原告主張張源欽駕駛行為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兩部影片合計全長2分鐘,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檔案時間18秒許,可見被告車輛行駛在外線車道,車後煙霧飛揚,檔案時間37秒許,被告車輛顯示左方向燈,並於檔案時間43秒許開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則於同時開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變換車道後車後仍煙霧飛揚,此時僅可見其右後輪側有滴水情事,未見碎石噴濺,由行車紀錄器以觀,亦未見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破裂情事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已難認張源欽駕駛車輛有何承載物掉落、碎石飛濺之情形,亦無可見系爭車輛有何受損情事,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張源欽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