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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李宜樵  
被      告  王瑞林  


訴訟代理人  王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側附近時,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並毀損由訴外人陳炳榮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596元(含零件195,022元、工資119,574元),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車輛在113年6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有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側附近發生碰撞等情不爭執,但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欲將甲車停入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側邊之車庫,遂略為前駛並打開倒車燈開始倒車時,陳炳榮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卻不顧被告已亮倒車燈而開始倒車等情事,執意且未按鳴喇叭示警即從甲車左側之微小空間加速超車,方造成兩造車輛有所撞擊,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無庸負賠償之責。退步言,縱使被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汽車為租賃小客車,原告請求之車損修繕費用亦應按汽車運輸業之車輛耐用年數予以折舊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立法者已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在使用動力車輛期間加損害於他人者,除非該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免損害之發生,否則,即應推定駕駛人具有過失,並負擔賠償之責。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述時、地,因被告駕駛甲車倒車時,撞擊由陳炳榮駕駛之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節,已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39至41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上情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方致系爭汽車受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節,雖據被告執前詞否認,但被告對其辯解並無過失之相關情狀,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且經本院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亦稱:沒有等詞在卷,復同意本院逕依卷內事證進行審酌、判斷(見本院卷第90頁),則考量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其駕駛甲車倒車時,碰撞系爭汽車一節,已不否認,且其辯解無過失等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身為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自當推定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存在。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汽車之損害,既可推定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導致,且依卷附事證,亦查無任何系爭汽車駕駛人陳炳榮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被告辯解之過失情狀,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憑。
㈢、被告應對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共314,596元(含工資119,574元、零件195,022元),且其已依約賠付此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單、統一發票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復被告就此亦未見有何爭執,僅抗辯應按汽車運輸業之車輛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同採憑。從而,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原告已依約賠附車損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業屬有據。
㈣、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314,596元,其中含工資119,574元、零件195,022元,有如前載,是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時,自應如被告抗辯予以折舊,始稱合理。而系爭汽車係110年7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長租),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系爭事故時,已使用2年10月又20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1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1,259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95,022÷(4+1)=39,00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95,022-39,004)×1/4×35/12≒113,763。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95,022-113,763=81,259】,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9,574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00,833元。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稱:系爭汽車為長租車,應以5年計算折舊云云,然「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5款已有明文,又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已載明:「租賃小客車-長租;車主: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明確,同有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汽車顯係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出租使用而為營業所用之車輛,核屬汽車運輸業用之客車無疑,原告主張尚有誤會,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60元
合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