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林宗葳
被 告 張潤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道○號南向340.9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因觀看行車輔助設備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許祝郡,已將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下稱
系爭汽車),並使該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張晉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
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車損預估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77,614元、拖吊費6,000元、估價費3,000元等損害,且系爭汽車從事故發生至今,已5個月無法使用,以每個月租車費用20,000元計算損害,原告尚受有5個月代步費用100,000元之損失。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6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拖吊費、估價費損失亦不爭執,但車損修繕費用部分,系爭汽車應已達全損之狀態,不應以修繕金額請求賠償,況與該車同款之車輛,市值
經查詢僅128,000元。另就原告請求5個月代步費用損失部分,應僅可請求2個月,且每月費用應以10,000元核計,因被告之前租賃BMW廠牌車輛每月租金僅15,000元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暨其已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賠償同意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5頁、第115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本院卷第1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車損預估修繕費用377,614元:
①、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既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該車修繕所需費用,自可採取。又系爭汽車之車損預估修繕費用為377,614元,雖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鈑金10,144元、烤漆59,439元、零件191,088元、拆工116,943元等節,據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是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既係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規定參照),當不應使他方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仍應予折舊,此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有主張更換零件部分應無庸計算折舊等詞,尚無足採(註:原告於書狀內,雖有援引數個實務判決字號聲稱零件更換毋庸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59頁,但該等案號或查無資料、或與車損修繕無關,自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系爭汽車係100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金額應僅為殘值31,84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91,088÷(5+1)=31,848】,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10,144元、烤漆59,439元、拆工116,943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218,374元;逾此範圍主張,即非有理。 ②、至被告對上開車損修繕費用,雖爭執車輛已達全損,不應以修繕金額請求賠償,且與該車同款之車輛,市值經查詢僅128,000元云云,並提出網路販售車輛之網頁擷取圖片、權威車訊之影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然而,不同車輛之販售,縱使廠牌、型號、款式均屬一致,但因使用情形、保存狀態、買賣方資金需求等諸多因素,導致販售價格截然不同之情況,所在多有,且單一賣方之出售價格,是否必然可得推論即屬於同廠牌、型號、款式之合理市值,本非無疑。因此,被告雖有提出其在網路上查詢販售車輛擷取圖片,上載販售價格128,000元,欲藉此佐憑系爭汽車市值僅為128,000元,但在別無其他綜合考量系爭汽車實際使用情形、保存狀態之專業鑑定等情況下,自無從依此直接作為系爭汽車之合理市值判斷。其次,權威車訊就車輛價值之評估,雖係坊間鑑定車輛市值時,通常會採擇之輔佐資料,但該等價值評估亦僅係以車輛廠牌、型號、款式為單一價值推估,同未見各別考量不同車輛之實際使用情形、保存狀態等因素,是此部分同無從直接援引作為系爭汽車市值認定之佐證。另兩造對於系爭汽車究竟可否藉由修繕方式予以回復原狀、該車有無達全損亦即修繕費用遠高於市值之情形,固各執一詞,但經本院囑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上開爭執事項進行鑑定後,兩造均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則本院自無從、亦無法為專業鑑定之證據調查,附此敘明之【註:至本院仍以車廠預估修繕費用作為原告請求車損之計算方式,係因依現今科學技術,任何車輛本均有透過修繕、更換零件等方法予以回復原狀之可能,倘查無修繕方式不合理或違反常情之處,且無證據資料可佐修繕金額遠高於市值等情形,原告請求以預估修繕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數額計算,自無不當之處,且堪認已盡舉證之責】。 ⑵、拖吊費6,000元、估價費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拖吊費6,000元、估價費3,000元
一節,已有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南隆汽車有限公司收費單據、估價統一發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採取。
⑶、5個月代步費用100,000元:
①、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損壞,從事故發生之日起,已5個月無法使用,以每月租車費用20,000元計算損失,受有
代步費用100,000元之損害等詞,但系爭汽車採取修繕方式予以回復原狀,預估修繕期間僅2個月一情,已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且
核與被告
抗辯其所願意賠償之代步費用損失期間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實際因系爭汽車損壞致修繕而無法使用車輛之預估期間,既僅有2個月,其可得請求賠償之代步費損害範圍,自應以2個月計算;逾此部分,尚無足採。
②、其次,兩造對系爭汽車修繕所須期間之租車費用究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或以10,000元計算,固有爭執,但原告主張以20,000元計算,已提出中租租車之包月租賃價格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註:此部分雖亦屬網路查詢資料,但租車公司對外租賃車輛之價格應屬一致,此與同一車商販售同樣廠牌、型式之二手車輛,價格會因各別車輛之使用情形、保存狀態,致出現明顯落差有異,為免兩造誤會何以網路查詢資料之證據評價不同,特此敘明),且該等包月租賃價格顯較單日或零散租車之價格為低,復被告雖有提出自身先前租賃BMW廠牌車輛每月租金僅15,000元之
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但該等契約費用係通案或個案情況,並未見租賃契約予以敘明。因此,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月租車費用20,000元作為代步費用損失之計算,既係坊間常見租車公司之網路公定價格,復較單日或零散租車之價格為低,且任何費用支出,倘不顧品質、數量,隨意將其他個人因素納入考量(如友情價、親友價),則欲找尋較低價格者,本非難事,而損害賠償之損害額計算,應當係以通常情形作為審酌,並非課予
請求權人必當窮盡一切所能找尋最低價格後,再認加害人僅須賠償最低可得計算之金額即可,此非
事理之平,故本院仍以每月租車費用20,000元核算系爭汽車修繕所須期間2個月,認原告可請求合理、有據之代步費用損害應為40,000元;逾此範圍,則
難認有理。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應為267,374元(計算式:車損修繕費用218,374元、拖吊費6,000元、估價費3,000元、代步費用40,0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6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