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宸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之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961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㈡、另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400,000元,雙方約定分5年平均攤還本息,且以週年利率8.04%計付利息,另被告逾期繳付本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
迄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系統資料、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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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 |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