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郭佳螢  
            昕昌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璋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何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附表「實際債權金額」欄位所示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郭佳螢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昕昌模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郭佳螢(下稱郭佳螢)單獨或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分別稱甲票、乙票、丙票,詳見附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431號、第4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分別准許。然而,系爭本票均為擔保郭佳螢向被告之借款,才由郭佳螢單獨或由原告共同簽發並交付,而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實際交付之借貸款項僅新臺幣(下同)494萬元,且交付借款後,就甲票、乙票部分,尚要求預納3個月之利息,導致原告於收受借款之同日,即將甲票之3個月利息18萬元、乙票之3個月利息6萬元匯還被告,此部分匯還利息數額應自借貸本金中扣除,縱未扣除,利息計算亦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就超出部分應屬歸還本金。再者,郭佳瑩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除利息外,尚有繳付手續費、介紹費等,應均自借貸本金中扣除,且郭佳螢另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本票債權應不能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票載發票人即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擔保郭佳螢與被告間之借款而簽發,被告也確實僅交付494萬元之借款予郭佳螢收受。但被告就甲票、乙票要求預納3個月利息部分,應為雙方合意之利息繳納方式,且原告所稱之介紹費等,均支付予被告,亦與被告無涉。另系爭本票與郭佳螢設定之抵押權都只是共同擔保借貸債權之清償,應無礙本票之強制執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等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自有爭執,又該項爭執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另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並無疑義,而貸與人倘交付借貸本金後,即以利息預納等名義,要求借用人返還利息,其性質核與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並無不同,且應屬民法第206條規定所謂巧取利益,是該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情形,自當以借用人實際取得之借貸本金(即將貸與人實際交付之款項扣除要求預納並繳回之利息數額)作為債權數額之認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執有郭佳螢單獨或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為郭佳螢與被告間之借貸債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其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郭佳螢與被告間之借貸債權數額,分別為甲票300萬元、乙票100萬元、丙票100萬元,且被告就甲票、乙票之原因債權雖有全數交付借貸款項,但丙票僅交付94萬元等情,有借據3紙,以及被告就甲票之借貸債權,匯款300萬元予郭佳螢收受,就乙票之借貸債權,存款100萬元至郭佳螢之金融機構帳戶,就丙票之借貸債權,匯款94萬元予郭佳螢收受之匯款單據、存提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故該等事實亦審認。因此,被告就丙票之原因債權,實際交付之借貸金額既僅有94萬元,則原告訴請確認丙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94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等均不存在,自有理由,此部分應可認定。
㈣、又承前述,甲票、乙票之原因借貸債權,雖被告有全數交付借款金額予借用人即郭佳螢,但被告交付借款300萬元、100萬元後,旋要求郭佳螢於同日預納3個月之利息,進而使郭佳螢就甲票部分於收受借貸數額後,回繳18萬元利息,就乙票部分於收受借貸數額後,回繳6萬元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稱:此應屬雙方合意之利息繳納方式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而,貸與人交付借貸本金後,如以利息預納等名義,旋要求借用人返還利息,其性質核與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並無不同,且應屬民法第206條規定之巧取利益,已如前述。是以,甲票之原因債權即郭佳螢與被告間之借貸債權數額,當依實際交付之借貸款項300萬元扣除回繳之3個月利息18萬元,即282萬元核計;乙票之原因債權即郭佳螢與被告間之借貸債權數額,則應依實際交付之借貸款項100萬元扣除回繳之3個月利息6萬元,即94萬元核計,故郭佳螢訴請確認甲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82萬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均不存在,及原告共同訴請確認乙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94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等均不存在,各有理由,同堪審認。
㈤、至原告雖尚主張郭佳瑩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除利息外,尚有繳付手續費、介紹費等,應均自借貸本金中扣除,且郭佳螢另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本票債權應不能重複聲請強制執行,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詞。然而,原告所稱繳付之手續費、介紹費,引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應原告交付被告以外之人即「何先生」、「張先生」、「陳小姐」等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86頁),尚難認屬被告所收取或扣除之情形;加以被告已爭執該等款項與其相關(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亦未見舉證證明被告有親自或藉由他人名義而實際取得該等介紹費、手續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自借貸本金中扣除,自無足取。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郭佳螢與被告間之借貸債權,縱使有另外設定抵押權予以擔保之情況,然在原告未就相關借貸債權予以清償或由被告透過拍賣抵押物之方式取償前,對於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之認定,本無任何影響。況原告業未舉證證明其等對系爭本票之原因借貸債權已盡清償責任,或有何原因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況,是原告就實際取得之借款數額,依法自仍應負擔本票之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分別為甲票之借貸債權282萬、乙票之借貸債權94萬元、丙票之借貸債權94萬,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附表「實際債權金額」欄位所示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自有理由,而可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爰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不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本判決之票據代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實際債權金額
甲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1號)
郭佳螢

113年9月16日
(未載到期日
113年9月17日
300萬元
282萬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乙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2號)
郭佳螢、
昕昌模具有限公司
114年1月22日
(未載到期日)
114年4月1日
100萬元
94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丙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2號)
郭佳螢、
昕昌模具有限公司
114年2月11日
(未載到期日)
114年4月1日
100萬元
94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