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史木章
被 告 史文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屋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土地為被告所有,房屋為訴外人史憲昆
持有,經三方口頭溝通,拆屋為共同出入方便,被告、史憲昆均同意拆屋,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00元由原告支付,一切都處理好之後,被告的2個兒子卻將空地圍起來,不讓原告出入,為請求被告償還一切拆屋費用,被告一家人卻拒絕出面調解。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與史憲昆、訴外人史國柱共有,平時由史憲昆負責保管使用,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及通行系爭土地,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再原告提出之瑞榮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並
非收據,且作成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7日,無從證明原告有何拆屋支出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瑞榮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此僅足證明原告有委託瑞榮營造有限公司就舊屋拆除工程估價,及原告曾對被告、史憲昆聲請調解,因被告、史憲昆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拆除房屋後供其通行使用之事實。此外,原告就此並未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舉證不足,而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拆屋費用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