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岡簡字第445號
被 告 泓馨實業有限公司
原 告 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被上訴人即原告就
本件係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即
被告所執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115號
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對其不存在,
暨以該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20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因上訴人即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124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為298,723元(含本金281,124元、本金自113年7月2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17,599元)。另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對此均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同為298,7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