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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鄭陳吉  

訴訟代理人  吳鑫貴  
            凃勝傑  
被      告  劉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27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貿然在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式粉碎骨折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2,718元、交通費5,06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169元、勞動力減損27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9,400元、工作損失224,000元、營養品費用22,020元、看護費1,44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有提出單據部分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均為民生用品,不屬於醫療必需品,故有爭執。另原告已高齡82歲,亦未提出先前薪資轉帳證明,請假單上日期亦有塗改痕跡,難認受有勞動力減損、工作損失。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對估價單沒有意見,請求依法折舊。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上面醫生建議請三個月看護,但書面資料上請了八個月,沒有看護的薪資條證明,故全部爭執。又原告請求之營養品費用發票購買清單並不清楚。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偏高,且肇責鑑定是對方為主要肇事主因,要承擔8成過失責任,亦無醫生精神診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明樹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於警卷、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卷內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2,718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門診檢查驗通知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平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許順淵骨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21頁),且據被告表明有單據部分不為爭執。經核算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共151,082元,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51,0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乏佐證而屬無據。
  2.交通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5,060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車資證明單為佐(見附民卷第87頁、第11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為被告表示就有車資單據部分不爭執,原告既已提出前開單據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3.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洗髮、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支出費用9,169元,並提出洗髮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並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就診,衡情確有購置藥品、護具、尿布等物之必要,此觀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需使用特殊足踝支具保護可明(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購買濕巾、口罩、熱敷袋、尿布、藥品、護具、無粉手套等物,可認屬上開醫療必要用品之範圍,金額共計7,684元,此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至原告請求之洗髮費用,因其於112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已有請求看護費用(詳後述),而有看護可協助沐浴、飲食等,自無再支出洗髮費用之必要。再原告請求之牙籤、營養品等,核與其所受傷勢並無關聯,且無醫囑佐證原告確有服用該等營養品之必要,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則屬無據。
  4.勞動力減損、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8個月,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4,000元、勞動力減損270,000元等損害。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雖提出文明麵行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第13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80歲,是否確有工作收入,已有可疑。經本院函請文明麵行提出原告薪資明細、薪資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文明麵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函覆。而原告自95年間即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實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確有工作收入,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再者,原告雖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以證其右踝主動活動度受限而遺留運動障礙。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仍有從事勞動工作,縱原告踝部活動受限,亦難認已減損其勞動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乏佐證而難以憑採。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9,4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3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3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00÷(3+1)=2,3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350元,可以認定。
  6.營養品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服用營養品必要,受有營養品費用22,020元之損害,並提出弘一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神龍蔘藥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8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囑佐證原告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7.看護費: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囑需專人照顧24個月,以每月60,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440,0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式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衡情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12年9月13日住院,於112年10月21日離院,受傷後需專人照護協助生活3個月;又於112年12月3日住院,於112年12月8日離院,出院後仍需專人協助照護3個月;於113年9月24日住院,於113年10月11日離院,於113年11月14日住院,於113年11月29日離院,住院及出院期間須全天專人協助照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可認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係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出院之日止(共444日)。而原告自承協助看護者為家人,未領有專業看護證照,本院審酌一般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共為888,000元(計算式:2,000元×444日=888,000元),可以認定。
  8.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國小肄業,目前偶而會去麵店幫忙,113年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聯結車司機,113年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454,176元(計算式:151,082+5,060+7,684+2,350+888,000+400,000=1,454,176),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明確。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25%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63,544元(計算式:1,454,176元×0.25=363,5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