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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智倫  
被      告  張詠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並各分6年攤還本息,且以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另被告逾期繳付本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借款,仍分別積欠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21,595元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10,282元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