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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陳福慶  
            陳峰毅  
            陳佳君  

            陳和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福慶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峰毅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君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和吉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陳福慶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陳峰毅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陳佳君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陳和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林○聖為民國97年生之少年,被告林○川、方○玲為其父母,爰依前揭規定,隱匿被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聖於114年6月3日5時1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長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文南656號燈桿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走在道路右側之陳詹春,致陳詹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下膜腔出血、左下肢骨折等傷勢而到院前心跳停止,經送醫診治,仍於翌日22時54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陳峰毅為陳詹春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46元、喪葬費731,162元,自得請求林○聖賠償,又原告陳福慶為陳詹春之配偶、原告陳峰毅、陳佳君、陳和吉為陳詹春之子女,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亦得請求林○聖賠償。而被告林○川、方○玲為林○聖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林○聖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峰毅2,73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福慶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君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和吉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現在真的沒有能力,林○川很久沒有工作,方○玲也沒有工作,小孩讀書,我們是中低收入戶,靠政府補助生活。另對於陳峰毅請求之醫療費沒有意見,但其請求之喪葬費用全部不合情合理,金額均過高,且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聖於上揭時、地,過失致陳詹春死亡,陳福慶為陳詹春之配偶,陳峰毅、陳佳君、陳和吉則為陳詹春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1頁)。是林○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陳詹春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林○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陳詹春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林○川、方○玲既為林○聖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陳峰毅主張其為陳詹春支出醫療費用4,546元,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喪葬費用:
   陳峰毅另主張其為陳詹春支出喪葬費用731,162元,業據提出朝清禮儀社收據、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收據以觀,陳詹春喪葬費用內容包含殯葬禮儀費用、甕、庫錢、庫錢清潔費、衣服箱、冰櫃、祭品、救護車費用、親家門方、塔位、牌位等費用。其中禮儀費用又包含壽衣、棺木、誦經、紙厝、鮮花、陣頭等費用,未見顯與禮俗無涉,而僅涉原告個人信仰或情感增加之費用。再者,殯葬費用之必要性係斟酌死者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為斷,由原告所述,其等均有相當經濟收入,衡情陳詹春經濟狀況應亦非差。況此等費用係由朝清禮儀社、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收費金額是否過高,乃市場機制競爭結果,自不能據此即認陳峰毅請求非屬必要,被告抗辯當無可採。從而,陳峰毅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731,162元,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按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陳詹春為原告之配偶、母親,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妻、至親,無從再共享天倫,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審酌陳福慶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113年名下有營利、利息、其他、財產交易所得、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陳峰毅大學畢業,現從事理財投資共作,113年名下有其他、利息、財產交易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陳佳君大學畢業,現為公務人員,113年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陳和吉高中畢業,現經營飲料店,113年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林○川為國中畢業,自述目前無業,113年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等財產;方○玲國中毅業,現從事清潔零工,113年名下有其他所得、車輛等財產;林○聖自稱高職肄業,現從事宴席助手工作,113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查。兼衡陳詹春為00年0月間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近74歲,暨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致原告痛失至親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陳福慶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陳峰毅、陳佳君、陳和吉則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陳福慶、陳峰毅、陳佳君、陳和吉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200,000元、1,735,708元(計算式:4,546+731,162+1,000,000=1,735,708)、1,000,000元、1,000,000元,應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陳詹春因系爭事故死亡,陳峰毅、陳福慶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501,163元,陳佳君、陳和吉則各受領501,16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扣除後,原告陳福慶、陳峰毅、陳佳君、陳和吉尚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698,837元、1,234,545元、498,838元、498,838元,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福慶698,837元,給付陳峰毅1,234,545元,給付陳佳君、陳和吉各49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