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楊敏華  

被      告  陳孟淇  

            陳昇財  
            陳家禾  
            陳歐玉蘭
            陳寶合  
            陳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孟淇、陳歐玉蘭、陳寶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孟淇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仍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7,459元、4,847元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據原告取得本院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86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陳孟淇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繼承人陳英三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陳英三於105年間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被告陳昇財、陳家禾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昇財、陳家禾就系爭遺產於110年8月19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陳昇財、陳家禾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8月19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昇財、陳家禾、陳勻英以:當初被告陳孟淇、陳勻英未辦理繼承登記,係各自將繼承遺產之權利,出售予被告陳昇財、陳家禾,才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歐玉蘭、陳寶合則因為放棄而未登記等詞置辯。
㈡、被告陳孟淇、陳歐玉蘭、陳寶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雖有明文。但前開條文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又債務人移轉其財產必生減少資力而損害債權人之結果,移轉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蓋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對價將其財產出賣,應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孟淇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6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陳英三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陳孟淇為其繼承人卻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陳昇財、陳家禾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10364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存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固信實。
㈢、然而,被告抗辯系爭遺產由被告陳昇財、陳家禾辦理繼承登記,係被告陳孟淇將繼承遺產之權利,以500,000元之對價出售予被告陳昇財、陳家禾等情,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當時交付價金之拍攝佐證照片、錄影檔案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79至186頁),且前開拍攝照片及內容顯示交付價金之資料,起訴前之110年8月28日即已完成,明顯非臨訟製造之證據,有檔案存檔時間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故被告陳孟淇將其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同意由被告陳昇財、陳家禾辦理登記之行為,雖有減少其資產,然同時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則徵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屬有對價關係之給付,且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此當無從使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㈣、再者,被繼承人陳英三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歐玉蘭、陳寶合、陳勻英並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其等亦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登記而取得權利,則被告陳孟淇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損害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一併放棄繼承登記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孟淇未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係為規避債務而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為真。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難認有理,爰予駁回。又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告請求被告陳昇財、陳家禾應塗銷於110年8月19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昇財、陳家禾就系爭遺產於110年8月19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陳昇財、陳家禾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8月19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表:被繼承人陳英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044/10000
3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
4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