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敏華
被 告 陳孟淇
陳昇財
陳家禾
陳歐玉蘭
陳寶合
陳勻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陳孟淇、陳歐玉蘭、陳寶合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孟淇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迄仍有
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7,459元、4,847元
暨相關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據原告取得本院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8671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詎被告陳孟淇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
繼承人陳英三之
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陳英三於105年間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其餘被告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被告陳昇財、陳家禾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昇財、陳家禾就系爭遺產於110年8月19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陳昇財、陳家禾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8月19日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昇財、陳家禾、陳勻英以:當初被告陳孟淇、陳勻英未辦理繼承登記,係各自將繼承遺產之權利,出售予被告陳昇財、陳家禾,才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歐玉蘭、陳寶合則因為放棄而未登記等詞置辯。
㈡、被告陳孟淇、陳歐玉蘭、陳寶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雖有明文。但前開條文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又債務人移轉其財產
非必生減少資力而損害債權人之結果,
苟移轉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蓋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
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對價將其財產出賣,應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
詐害債權行為,
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孟淇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6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陳英三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陳孟淇為其繼承人卻與其餘被告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陳昇財、陳家禾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已提出
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10364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存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固
堪信實。
㈢、然而,被告
抗辯系爭遺產由被告陳昇財、陳家禾辦理繼承登記,係被告陳孟淇將繼承遺產之權利,以500,000元之對價出售予被告陳昇財、陳家禾等情,已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當時交付價金之拍攝
佐證照片、錄影檔案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79至186頁),且前開拍攝照片及內容顯示交付價金之資料,
乃起訴前之110年8月28日即已完成,明顯非臨訟製造之證據,有檔案存檔時間
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故被告陳孟淇將其所繼承系爭遺產之
應有部分,同意由被告陳昇財、陳家禾辦理登記之行為,雖有減少其資產,然同時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則
徵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屬有
對價關係之給付,且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此當無從使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㈣、再者,被繼承人陳英三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歐玉蘭、陳寶合、陳勻英並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其等亦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登記而取得權利,則被告陳孟淇與其他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損害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一併
放棄繼承登記之理?循此,益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孟淇未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係為規避債務而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為真。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難認有理,爰予駁回。又系爭遺產之
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告請求被告陳昇財、陳家禾應塗銷於110年8月19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昇財、陳家禾就系爭遺產於110年8月19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陳昇財、陳家禾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8月19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被繼承人陳英三之遺產
| | |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