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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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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貨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巨霖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雄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先位被  告  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以勤  
備位被  告  好天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以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追加被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貨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追加訴之聲明(二)狀,追加黃柏凱為備位被告之訴訟,暨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二、三部分,均予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謂當事人就基礎事實有部分重疊之情況下,即可不顧訴訟進行之情況,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邦得公司)為被告,並主張依兩造間寄貨契約,其可請求爾邦得公司給付如起訴狀之附表1所示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等語,因爾邦得公司具狀抗辯原告主張之寄貨契約,相關單據憑證均記載出賣人為好天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天然公司),無論該等寄貨契約是否存在,均與爾邦得公司無關等詞,原告遂於115年1月19日具狀追加好天然公司為備位被告,並主張倘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寄貨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好天然公司間,其亦得依寄貨契約備位請求好天然公司給付系爭貨品(此部分追加應屬法,已由本院另以裁定准許)。
㈡、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3月19日,另具狀追加黃柏凱為備位被告,更主張倘其與爾邦得公司、好天然公司間之寄貨契約均不存在,此部分因契約係透過黃柏凱簽立,且黃柏凱為爾邦得公司、好天然公司之員工,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就此追加備位聲明二、三云云(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二、三之完整內容,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第325至329頁)。然而,原告追加黃柏凱為備位被告,並以備位聲明二、三請求爾邦得公司、好天然公司、黃柏凱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僅與原訴訟之訴訟標的、攻防焦點均為契約糾紛顯然有別,且爾邦得公司、好天然公司、黃柏凱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所須審究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存在及賠償範圍為何,此與原本訴訟審理之契約責任、可否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等部分,主要爭點、證據資料等,亦截然不同,更難謂無害爾邦得公司、好天然公司、黃柏凱之防禦權利。復爾邦得公司、好天然公司均已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391頁),故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