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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施楊淑因
            鄭國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國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楊淑因對原告負有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本、息新臺幣(下同)815,518元未償。經原告查調其名下財產,發現其名下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竟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國謀,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所為信託行為及113年6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鄭國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施楊淑因則以:我是欠鄭國謀錢,總共160萬元,一開始我借100萬元,那時候還沒信託給他,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帳號不能用,我當時找鄭國謀問要怎麼辦,鄭國謀說信託系爭不動產給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鄭國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施楊淑因仍積欠原告815,518元本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678號、第15691號、114年度司促字第3796號、第4827號、第744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卷第33頁至第61頁)。而施楊淑因於113年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國謀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見審訴卷第19頁至第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09099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5頁至第10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係於113年6月4日,而原告雖於114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最早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日期為114年9月26日,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參(見審訴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復無其他事證足徵原告於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移轉之事實,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惟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其債權人得查封受益權(信託法第20條參照),就變價所得以獲得滿足,於有正當理由時,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故自益信託如因委託人未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之狀況而不行使撤銷權,亦不致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影響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職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間所為信託,係以施楊淑因為受益人,且信託期間5年之自益信託,有前開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施楊淑因仍取得信託系爭不動產之受益權,是其責任財產並未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實質減少。且系爭不動產信託權利價值為1,000,000元,系爭不動產價值已顯逾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自難謂施楊淑因有何陷於無資力,致有害於其債權情事。從而,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