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蔣忠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143元、203,140元、53,000元、64,500元之機車等商品,並約定各自分期還款,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就
上開分期債務,
迄仍分別積欠18,504元、33,041元、39,962元、56,24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償,又原告已分別受讓上述
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實。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748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