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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劉家豪即劉企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禾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9,000元之療程商品,雙方約定分24期還款,並應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繳付9,542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上開分期債務,仍積欠本金2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又原告已受讓上述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實。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