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宇辰
被 告 黃麗珠
曾秋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
被告曾秋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2年岡地字第073800號收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已由原告取得本院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10039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未料,被告黃麗珠為規避債務,竟以112年10月30日贈與為由,於112年11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秋菊,致無
資力清償債務,
顯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為此,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由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復請求被告曾秋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
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
㈡、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039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4日以高市地岡登字第11471211400號函檢附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實。依此,被告黃麗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卻將自身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秋菊,此舉顯會積極減少其自身財產而使清償能力陷於履行困難之境,並有害於原告之
上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秋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曾秋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
形成判決,其性質尚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主文第2項則係命被告曾秋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為宣告准予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