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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宏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郭憲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從民國112年7月13日起,分2年攤還,且以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機動利率加碼4.54%計算利息,倘有違約情事,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000,172元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24%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0,502元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24%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