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
邀同被告郭憲華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從民國112年7月13日起,分2年攤還,且以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機動利率加碼4.54%計算利息,倘有違約情事,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仍積欠如
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 | |
| | |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