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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林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被告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6時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麵線攤飲用保力達藥酒,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31分前之某時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撞擊訴外人即行人陳鄭月嬌,致陳鄭月嬌受有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外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骨盆腔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下就本件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理賠陳鄭月嬌之兒子即訴外人陳國商、陳國泰、陳國華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1,720元。為此,被告既係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並使陳鄭月嬌因而死亡,原告於賠付陳鄭月嬌之遺屬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前述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擔前列費用之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及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第2365號事件起訴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107頁、第127至1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實。依此,被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陳鄭月嬌因此受傷並不治身亡,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陳鄭月嬌之遺屬前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