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92號
原 告 吳岳霖
被 告 林順祈
林鳳琴
林水鳳
林奕瑋
林淑玲
林榮信
林志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林美娟
被 告 林美儀
蘇美靜
蘇慶源
蘇秋月
蘇寶瓊
蔡麗珠
劉春菊
劉賢德
劉賢良
林川亨
林順德
林秋雄
林再發
林福興
董林英蘭
林陳秀凉
林俊廷
林益安
劉奕晴
林妤玲
陳郭麗華
李林春美
林吉雄
林見祥
林春梅
林武田
林正賢
林惠美
上 一 人
被 告 林雪美
林正城
曾裕雯
葉威勝
宋昶毅
呂彩雲
陳牡丹
楊璨宇
黃琳雅
李宏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複 代理人 陳姿敏
被 告 陳皆成
陳冠樺
陳芊宇
陳秋瑾
陳清珍
陳秋梅
林金龍
吳彩雲
林洛茵
高林金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價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C○○、H○○、辛○○、酉○○、玄○○、F○○、卯○○、地○○、宇○○、c○○、d○○、b○○、e○○、a○○、X○○、Z○○、Y○○應就被繼承人林昔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C○○、H○○、辛○○、酉○○、玄○○、F○○、卯○○、地○○、宇○○、c○○、d○○、b○○、e○○、a○○、X○○、Z○○、Y○○、丑○○、辰○○、巳○○、癸○○、壬○○、己○○○、戌○○、B○○、A○○、M○○、L○○、K○○、O○○、P○○、N○○應就被
繼承人午○○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未○○、乙○○、亥○○、I○○○應就被繼承人E○○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賣得價金
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
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前編入變更岡山都市計畫案之車站專用區預定用地,然該計畫案自63年擴大公告後,先後已訂正10次變更案,及辦理2次通盤檢討後,現無公告後續進度,可見尚無辦理徵收補償程序。又系爭土地倘予
原物分割,兩造各分得土地,不但有難以臨路、形成袋地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窘,且無從申請起造建物,若採
變價分割,兩造均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使系爭土地未來同歸一人所有,而得完整利用。
再登記之共有人林昔、午○○、E○○均已身故,其等繼承人分別為C○○、H○○、辛○○、酉○○、玄○○、F○○、卯○○、地○○、宇○○、c○○、d○○、b○○、e○○、a○○、X○○、Z○○、Y○○;C○○、H○○、辛○○、酉○○、玄○○、F○○、卯○○、地○○、宇○○、c○○、d○○、b○○、e○○、a○○、X○○、Z○○、Y○○、丑○○、辰○○、巳○○、癸○○、壬○○、己○○○、戌○○、B○○、A○○、M○○、L○○、K○○、O○○、P○○、N○○;未○○、乙○○、亥○○、I○○○,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其等應就林昔、午○○、E○○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C○○、H○○、辛○○、酉○○、玄○○、F○○、卯○○、地○○、宇○○、c○○、d○○、b○○、e○○、a○○、X○○、Z○○、Y○○應就被繼承人林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C○○、H○○、辛○○、酉○○、玄○○、F○○、卯○○、地○○、宇○○、c○○、d○○、b○○、e○○、a○○、X○○、Z○○、Y○○、丑○○、辰○○、巳○○、癸○○、壬○○、己○○○、戌○○、B○○、A○○、M○○、L○○、K○○、O○○、P○○、N○○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未○○、乙○○、亥○○、I○○○應就被繼承人E○○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原告114年4月22日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系爭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車站專用區,國有持分為1/18,換算面積為2平方公尺,因持分過小,未達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單獨分配不利於使用收益及處分,故同意以市價計算之金額
變價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份比例分配。
(二)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之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由如附表「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63頁)。而林昔、午○○、E○○分別於76年11月17日、75年9月14日、74年3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197頁、第319頁),繼承人各為被告C○○、H○○、辛○○、酉○○、玄○○、F○○、卯○○、地○○、宇○○、c○○、d○○、b○○、e○○、a○○、X○○、Z○○、Y○○;C○○、H○○、辛○○、酉○○、玄○○、F○○、卯○○、地○○、宇○○、c○○、d○○、b○○、e○○、a○○、X○○、Z○○、Y○○、丑○○、辰○○、巳○○、癸○○、壬○○、己○○○、戌○○、B○○、A○○、M○○、L○○、K○○、O○○、P○○、N○○;未○○、乙○○、亥○○、I○○○,且均未
拋棄繼承,有其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47頁至第103頁、第187頁至第337頁、第359頁至第379頁、第407頁至第427頁),而C○○、H○○、辛○○、酉○○、玄○○、F○○、卯○○、地○○、宇○○、c○○、d○○、b○○、e○○、a○○、X○○、Z○○、Y○○;C○○、H○○、辛○○、酉○○、玄○○、F○○、卯○○、地○○、宇○○、c○○、d○○、b○○、e○○、a○○、X○○、Z○○、Y○○、丑○○、辰○○、巳○○、癸○○、壬○○、己○○○、戌○○、B○○、A○○、M○○、L○○、K○○、O○○、P○○、N○○;未○○、乙○○、亥○○、I○○○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前揭登記謄本
可憑,故原告請求C○○、H○○、辛○○、酉○○、玄○○、F○○、卯○○、地○○、宇○○、c○○、d○○、b○○、e○○、a○○、X○○、Z○○、Y○○應就被繼承人林昔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6;C○○、H○○、辛○○、酉○○、玄○○、F○○、卯○○、地○○、宇○○、c○○、d○○、b○○、e○○、a○○、X○○、Z○○、Y○○、丑○○、辰○○、巳○○、癸○○、壬○○、己○○○、戌○○、B○○、A○○、M○○、L○○、K○○、O○○、P○○、N○○應就被繼承人午○○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6;未○○、乙○○、亥○○、I○○○應就被繼承人E○○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理。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
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3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201頁),另兩造均未爭執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因被告未能全體到場,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核屬有據。
(三)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6平方公尺,現況為雜木林,有前揭登記謄本、正射影像圖
可參,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而系爭土地為岡山都市計畫車站專用區,面積非大,若予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甚微而難以利用。但如為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得使土地分歸一人所有,而不致發生土地細分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兩造持分可分得之面積、利益及未來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之分割方案較符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
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查,本件未見林昔、午○○、E○○等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變得價金自應各自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則原告請求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其114年4月22日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所載比例分配,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
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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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 H○○ 辛○○ 酉○○ 玄○○ F○○ 地○○ 卯○○ 宇○○ c○○ d○○ b○○ e○○ a○○ X○○ Z○○ Y○○ | 公同共有108分之6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08分之6) |
| | C○○ H○○ 辛○○ 酉○○ 玄○○ F○○ 地○○ 卯○○ 宇○○ c○○ d○○ b○○ e○○ a○○ X○○ Z○○ Y○○ 丑○○ 辰○○ 巳○○ 癸○○ 壬○○ 己○○○ 戌○○ B○○ A○○ M○○ L○○ K○○ O○○ P○○ N○○ | 公同共有108分之6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08分之6) |
| | | 公同共有108分之18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08分之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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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公同共有108分之6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08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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