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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奇穎  
            張啟仁  
被      告  辛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50.5公里處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而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姜昱勝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5,060元(含工資113,845元、烤漆36,877元、零件218,738元、拖吊費5,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第1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75,060元,其中可區分為工資113,845元、烤漆36,877元、零件218,738元、拖吊費5,600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2年1月又6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0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2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9,749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18,738÷(5+1)=36,456。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18,738-36,456)×1/5×26/12=78,989。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18,738-78,989=139,749】,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3,845元、烤漆36,877元、拖吊費5,6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296,0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