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岡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明輝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就
上開條文為文義及
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本案訴訟
受訴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
經查,
聲請人以
相對人為
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民事
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電話紀錄
可憑,另聲請人欲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5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亦有該裁定存卷可查,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自應由該確認之訴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