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岡補字第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陳定康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英宗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所有權人」,並未載明被告姓名、可受送達處所。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載明被告姓名、可受送達處所(需附
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