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岡補字第2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佩娟、謝佩茹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謝正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4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各為3,515元、270元(即以本金95,825元,計息期間113年10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2月20日,年息9.43%計算;計算違約金期間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2月20日,年息0.943%計算,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99,610元(計算式:95,825+3,515+270=99,61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