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岡補字第28號
原 告 王明得
被 告 盧茂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之同段601之4地號土地界址,核原告
上開確認界址之主張係請求法院判定界址即經界線,雖亦影響
兩造土地面積,但其聲明並
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
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