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岡補字第306號
陳鳳龍
被 告 郭建志
孫美英
郭秀玲
郭秀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郭勝陽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原告起訴之目的,既係在使其對
債務人即被告郭建志之債權(含計算至起訴日之114年6月13日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42,326元得獲清償,且該債權金額遠低於原告主張之被
繼承人郭勝陽之遺產價額,則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並核為142,326元,且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