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岡補字第339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志盛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726元(即以本金300,000元,計息期間114年4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5月13日,年息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01,726元(計算式:300,000+1,726=301,726),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23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7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