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岡補字第34號
原 告 許峰元
許嘉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號
本票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
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1,890元【計算式:票載金額各1,000,000元+31,890元(即以票載金額共2,000,000元計算,均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