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岡補字第36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羅世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76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5月1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各為924元、92元(即以本金190,765元,計息、計算違約金
期間均114年5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3日,利息以年息2.295%計算,違約金以年息0.229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91,781元(計算式:190,765+924+92=191,7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