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岡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沈威男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
被告所
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6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08,992元部分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
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
系爭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529元【計算式:票載金額1,000,000元-808,992元+4,521元(即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191,008元計算,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