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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小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吳源霖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於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於Times高雄博愛大順停車場內,且未繳納任何停車費用。而前述停車場收費方式,係依停車時間長短,以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每日最高收費150元核算,且單次最長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時者,原告即得通知車輛所有人補繳停車費,如逾期未補繳,更得將停放車輛移出停車場並請求移置費用。為此,因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前述停車場已達68日,且未繳納任何停車費用,復原告通知後,亦未獲回應,故原告於114年7月10日將系爭汽車移至路邊停車格,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68日停車費用10,200元及移置費用1,575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入場停放照片、補繳通知公告照片、停放車輛照片、收費標準看板照片、管理規範看板照片、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採信。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停車費用10,200元及移置費用1,575元,共1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