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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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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小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賴羿潔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神話悟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再寄交予其他成員使用。被告與「黑神話悟空」及同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或詐騙)訴外人陳月惠將其女兒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交至指定超商後,被告即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上8時46分許前往領取,再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與「黑神話悟空」指定之其他成員收受。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假冒為買家及超商人員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0午下午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68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調取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04號、596號、690號判決論處罪刑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實。從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並賠償原告30,06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