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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小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安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志傑  

訴訟代理人  邱麗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永安區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路燈新港56號前時,因疏未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致與訴外人廖素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素琴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廖素琴醫療、交通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70,40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與廖素琴於114年2月28日有達成和解,我不知道有這筆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廖素琴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廖素琴70,408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交通違規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0頁、第8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騎乘車輛上路,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廖素琴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廖素琴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機車駕駛人處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廖素琴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廖素琴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廖素琴之費用為70,40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408元,亦堪認定。至被告雖稱其已與廖素琴達成和解,然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已有明文,且為原告所否認知悉、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既自承不知有此強制險給付之事實,當難認保險人即原告就上開和解情事曾經同意,被告抗辯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廖素琴騎乘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段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廖素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廖素琴上開過失情節,認廖素琴應就本件事故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被告亦應同負5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5,204元(計算式:70,408元×50%=35,204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