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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小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王一如  
被      告  沈致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空地內,因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榮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562元(含零件33,347元、工資17,215元),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4,56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依系爭事故照片,本件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尾燈破裂、尾燈下方點狀鈑金凹痕,並無尾門整體結構變形或其他燈具損壞之情形,原告卻主張更換整片尾門及其他零件,顯已逾越實際損害範圍。原告請求之尾燈經折舊後維修費用約1,500元至3,000元、鈑金修復2,000元至4,000元、局部烤漆2,000元至4,000元,原告合理請求範圍應為6,000元至12,000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賠案簽結內容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提供之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0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60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215元,共24,820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24,563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前情,然衡情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為瑞特汽車技師勘車後擬定,於同一受損情形有複數修繕方式時,實無要求被害人維修時,採擇以減省加害人應負擔維修費用方式之理。況被告空言抗辯折舊後尾燈金額、鈑金及烤柒費用,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47×0.369=12,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47-12,305=21,042
第2年折舊值    21,042×0.369=7,7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42-7,764=13,278
第3年折舊值    13,278×0.369=4,9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78-4,900=8,378
第4年折舊值    8,378×0.369×(3/12)=7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78-773=7,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