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32號
傅鈺筌
被 告 李袁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4年9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附近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170元(含零件5,833元、工資30,337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北高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
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36,170元,其中包含零件5,833元、工資30,337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
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
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1年3月又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6月15日計算);而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4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37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833÷(5+1)=97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5,833-972)×1/5×16/12≒1,296。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5,833-1,296=4,537】,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0,337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
必要費用應為34,87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